江苏高院驳回耿万喜国家赔偿申请 称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热点2024-05-05 12:16:0065323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号消息,江苏家赔家赔7月11日,高院耿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耿万喜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驳回不适作出(2019)苏委赔6号决定,喜国驳回耿万喜的偿申偿法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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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用国图片来源: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1986年10月,江苏家赔家赔耿万喜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高院耿万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驳回不适同年11月24日,喜国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偿申偿法1990年9月3日,用国耿万喜被假释,江苏家赔家赔假释考验期至1991年4月27日止。高院耿万2018年6月,驳回不适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审宣告耿万喜无罪。

  2018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自被羁押至假释期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被羁押至60周岁的工资损失、按人均寿命的养老金和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44030.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耿万喜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法赔1号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第一,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1990年9月3日被假释。《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我国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以“每日赔偿金”的方式计算。因此,随着羁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状态就终止。耿万喜于1994年12月31日前已经被假释解除羁押,故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明确,因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事人在假释期间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符合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本身不能直接引起《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故耿万喜所称的精神损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不能成为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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